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甲○○
3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 郭明義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5月3日前數日,被告向郭明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後,久未歸還,嗣於95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被告攜帶欲償還郭明義之3千元抵達郭明義經常出入之高雄縣茄萣鄉二仁溪南側堤防下之「木玖柒廟」,便入廟先與友人 吳南益 飲酒,並在該處等待郭明義,郭明義約於10分鐘後亦到達木玖柒廟,見被告在廟內,即快步朝被告走去,被告見郭明義不懷好意,竟以右手朝走近之郭明義左臉揮拳毆擊,致郭明義向後倒下時後頭後枕部撞擊到地面,倒地不起,惟當時仍有呼吸,且雙眼睜開,被告偕同吳南益將郭明義扶至沙發上後,以為郭明義酒醉裝睡,遂先後離去,郭明義躺在沙發上,因顱內兩側額頂硬膜下腔出血,大腦額頂葉挫傷,不治身亡。原告甲○○、乙○○分別為郭明義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原告甲○○部分:喪葬費110,000元、扶養費546,45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656,451元。(二)原告乙○○部分:扶養費1,162,23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4,162,2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56,451元、給付原告乙○○4,162,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揮拳毆打郭明義,但郭明義的死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部分,伊已經上訴最高法院,伊是冤枉的,不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95年5月3日晚間於高雄縣茄萣鄉二仁溪南側堤防下
之「木玖柒廟」以右手朝郭明義左臉揮拳毆擊,致郭明義向後倒下時後枕部撞擊地面,倒地不起,惟仍有呼吸。被告偕同吳南益將郭明義扶至沙發後各自離去。
2郭明義因顱內兩側額頂硬膜下腔出血,大腦額頂葉挫傷,不治身亡。
3被告因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4原告甲○○、乙○○分別為郭明義之父、母,而原告甲○○
已支付郭明義之喪葬費110,000元,另原告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546,451元、1,162,23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被告是否應對郭明義負傷害致死責任?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原告得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對郭明義負傷害致死責任?1原告主張郭明義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擊左臉而倒地,
嗣後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身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郭明義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2號相驗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雖有揮拳毆打郭明義,但郭明義的死與伊無
關,伊是冤枉的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載明郭明義左下面部腫脹、後腦皮下血腫(約5×5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52號卷第65頁),原告亦不否認伊以右手朝郭明義左臉揮拳毆擊,致郭明義向後倒下時後枕部撞擊地面之情,是在郭明義當時已酒後有醉意之情形下突遭毆擊,在一般情形下,應係身體倒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肇致後腦受有嚴重傷害;況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郭明義顱腔解剖鑑定結果為「後枕部一處頭皮下血腫,範圍約5×5公分,血腫厚度約1公分,枕骨線性骨折向下延伸至枕骨大孔邊緣,環鋸取下顱骨,兩側額頂硬膜下腔出血150毫升,大腦額頂葉挫傷」,而認郭明義為左臉頰遭毆擊向後倒下時後枕部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 語益明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852號卷第77頁),益徵郭明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揮拳毆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伊揮拳毆打郭明義,與郭明義之死亡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金額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各為何?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郭明義致其倒地頭後枕部受創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乙○○分別為郭明義之父、母,則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喪葬費、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之喪葬費110,000元,扶養費546,451元,及原告乙○○主張之扶養費1,162,238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禮儀社葬儀費用收據、95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表、國民所得統計年報等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郭明義為原告甲○○、乙○○之子,而郭明義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95年5月3日發生時,年42歲,正值壯年,尚有美好人生,詎突遭此橫禍死亡,原告甲○○、乙○○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係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原告乙○○不識字,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戶;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收入每月約3、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與郭明義原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即萌生傷害動機,毆打郭明義致其倒地頭後枕部受創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原告遭喪子之痛,內心悲痛,莫可言喻,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父、母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甲○○請求喪葬費110,000元、扶養費546,451
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156,451元【計算式:110,000+546,451+1,500,000=2,156,451】;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162,238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662,238元【計算式:1,162,2389+1,500,000=2,662,23
8】,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156,451元、原告乙○○2,662,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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