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給付請領人為戊○○之墊付證明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下稱晨田企業行)負責人。緣民國93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己○○僱用 戴富勤 在臺東縣○○鄉○○○○路某處搬裝移植道路樹木時,戴富勤因不慎發生意外,遭滑落樹木壓傷,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23時15分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結)。晨田企業行遂與戴富勤之妻戊○○進行和解,己○○明知戊○○於同年10月3日10時許,在丁○○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進行第2次調解時,僅將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予晨田企業行,由該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戊○○同意,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戊○○」之印章1枚,並於同月5日,於不詳地點蓋用於墊付證明書上之給付請領人欄位,以此方式冒用戊○○之名義偽造墊付證明書,並於同月6日持上開墊付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支票1紙(發票人: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發票日:93年10月5日、面額:1498,500元、票號:FA00000000),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佯稱晨田企業行已先行墊付1498,500元(月投保薪資33,000元乘以45個基數之所得)而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墊付證明書、支票確為真實,因而核付796,500元(月投保薪資17,700元乘以45個基數之所得;收回已領支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49,500元,發給差額747,000元)予晨田企業行,致生損害於戊○○。雙方嗣於96年11月22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3次調解,始成立調解,約定由晨田企業行支付職災補償金1300,000元。戊○○再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時,始知早由己○○領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指述內容、證人即本件進行第2次調解時在場之丁○○、乙○○、丙○○、 林釧正 等人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一致,復有支票(發票人: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發票日:93年10月5日、面額:1498,500元、票號:FA00000000)、戶籍謄本各1紙、墊付證明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460823340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7日保給蘭字第051014186號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為有利。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規定可依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發生變動,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戊○○」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戴富勤死亡後,應本於誠懇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竟未經戊○○之同意,偽刻戊○○之印章,再以其名義為給付請領人,偽造墊付證明書,並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以此方式詐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747,000元,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戊○○陳稱明確,復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為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墊付證明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所偽造之「戊○○」印章1枚、及在墊付證明書上蓋用之「戊○○」偽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