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2月6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詎料被告於75年間沈迷賭博,兩造乃發生爭吵,被告即因此而離家,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更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程姿嫚 到庭證述:已十幾年未曾見過被告,被告亦未與家人聯絡,雖曾尋得被告並要求其返家,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沈迷賭博,不願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自75年間離去與原告同居處所後,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與原告聯絡之情形,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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