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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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藍昌、大學南路口闖紅燈,並於97年4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查:⑴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設備、照相設備是否經國家檢驗合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該闖紅燈相片不得為證據。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既為舉發機關,其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僅為觀念通知,但現今行為人持舉發通知單即可至郵局、超商繳款,即完成處罰程序,警察機關由舉發機關變成處罰機關,觀念通知變成處罰性質之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行為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尚未被撤銷前應被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斷無再處罰一次之理;縱認上開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亦不可依無效之行政處分裁處,其法理至明。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機關應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機關至今尚未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自無法表達意思,但處罰機關卻逕行裁決,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之意旨,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固無疑義。惟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藍昌、大學南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所憑之採證照片2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於本院97年4月28日調查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0469-JQ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藍昌、大學南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而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09日11時01分23秒沿大學路內側車道行駛,於大學路方向(大學路、藍昌路口)之紅燈啟亮1.7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第一張照片),於該紅燈啟亮2.76秒時,該車仍繼續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交岔路口範圍(第二張照片),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11日高市警交三交字第0960030339號函影本及前揭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號誌早已轉為紅燈,其於紅燈亮起之後才行駛跨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穿越人行穿越道,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至於,異議人認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設備、照相設備是否經國家檢驗合格等語,縱係屬實,惟如前所述,原舉發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所憑之採證照片係以連續照相方式採證,依上開照片上所記載之時間、號誌情形,已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事實,是以,尚難以原舉發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綠燈設備、照相設備是否經國家檢驗合格等節,即認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⑴、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⑵、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係屬不同之概念,固不可混為一談(但並非謂「舉發機關」即限於機察機關,「處罰機關」即限於公路主管機關)。又按,公路法第3條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0條之行為,即應由高雄市政府處罰之(按高雄市政府目前指定由交通局辦理該項業務)。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二者區別甚為明顯。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事項,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鍰」等語,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便民措施,惟如受通知人有疑義不服舉發,仍可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依法陳述意見,並不因此而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變為行政處分,亦毋庸疑。異議人稱警察機關由舉發機關變成處罰機關,觀念通知變成處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該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一般人之合理觀察,均得知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無疑義。又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6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383之1號4樓),由其受僱人蔡00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自得於應到案日期之前(97年1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是以,異議人認舉發機關迄未開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其無法陳述意見云云,其認知顯與常人有異,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末者,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掣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並未依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異議人,嗣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逕行裁決,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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