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5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
3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之路口,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之黃燈僅閃1秒即立刻變紅燈,異議人反應不及,致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且未曾收到本件罰單,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照相設備,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該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警方違法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路口之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96年12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14-1、14-2頁)。
(二)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6年5月3日2時31分許,於紅燈啟亮後41.3秒,在上開交岔路口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通過設置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42.7秒,則已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並進入該交岔路口,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數據判讀參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異議人超越停止線時係於紅燈啟亮後之41.3秒,而非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故異議人辯稱因該路口號誌之黃燈僅閃1秒即立刻變紅燈,異議人反應不及,致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云云,違於事實而非可採。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強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異議人雖質疑本件舉發其違規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未經合法檢驗,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路口道路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該闖紅燈測速照相儀器均經原製造國荷蘭阿姆斯特丹工商協會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寄送之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巷○弄19之25號」,且異議人自94年5月25日即遷入上開戶籍地址迄今,然因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6年
5月31日寄存於仁武郵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01295號函附送達證書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為憑,復參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係上開戶籍地址,堪認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高雄縣○○鄉○○村○○路○○○巷○弄19之25號」戶籍地址寄發舉發通知單,尚無違誤。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是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前開裁決,亦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又上開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96年5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卷附之本件裁決書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96年6月20日以前,卻迄至本件裁決日期96年12月12日仍未到案,顯已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元,本非無見。
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自亦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