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黃朝旺 、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 劉勝武 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上游約七○○公尺處河床處,即南投縣○○鄉○○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由甲○○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挖掘河床,竊取砂石得手,並由被告甲○○透過戊○○雇用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被告甲○○並自行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兆成砂石場販賣。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共同會勘後,測得其等挖掘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竊得二一八立方米之砂石。因認被告甲○○、乙○○、劉勝武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採並載運砂石至集集鎮販賣之事實。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請他(即甲○○)到現場看過,確定範圍」、「我有請他(即甲○○)注意周遭環境,但因我還沒請他清,就被抓進來關,目前還沒請他清」等語,可以證明被告甲○○事實上並未已取得丙○○之同意。且證人丙○○既曾帶被告甲○○至第六六六地號等土地勘驗現場,被告甲○○自明確知悉雙龍橋上游約七百公尺處,並非該第六六六等地號土地無疑。
㈢、被告三人開採之範圍,○○○鄉○○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 楊明浩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該局提供之空照與地籍對照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三人開採之範圍確非屬該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範圍。
㈣、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地面平整,土堆並長有雜草,實非被告所稱新開挖之樣貌,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志鵬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與卷附現地照片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所載運之砂石並非取自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
㈤、被告丁○○辯稱當時正在填路基以便於爬坡至第六六六地號土地,所運砂石均係自第六六六地號土地開挖云云,然該批砂石並非自第六六地號土地開挖,已如前述,則載運至集集鎮出售之砂石顯係自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挖掘,已足認定。再者,被告三人既仍在整理便道以利爬坡至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之階段,則如何能順利自第六六六地號土地載運砂石?而被告三人確已載運砂石至集集鎮販賣,而開挖現場僅有一處即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顯見被告等竊得之砂石確係從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開挖竊取無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及載運之情事,惟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六、六六七、六
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係案外人丙○○在其上堆置砂石,嗣經南投縣政府處分,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限期命其將堆置其上之砂石搬運清除,而丙○○因另案入監服刑,乃授權給伊前往清理載運砂石。伊依據丙○○所提供之資料,將該批砂石運往丙○○所經營之成功砂石場,伊僅係在上述十五筆土地之範圍內載運砂石,並未在範圍外之同地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是伊並未竊取砂石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有拿合法的公文給伊看,並告訴伊說那是合法的採取砂石,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經案外人戊○○介紹至現場載運砂石,並由戊○○支付運費,戊○○叫伊去載運砂石之前,伊有要求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伊認為是法院是判決清除砂石,所以伊就去幫他清楚砂石,而不是去採砂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緣案外人丙○○所經營之「成功砂石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六、六六七、六
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八○、六
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六、六八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上堆置砂石,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查獲,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九五○號處分書,處以丙○○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將堆置砂石移除)並規定期限(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其事實足為認定。
㈡、上開丙○○應清除堆置砂石之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流域管理局、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並就丙○○堆置砂石應予清除之位置、面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實施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在成果圖虛線範圍內之砂石(即該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為應清除之範圍,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水地二字第○九四○○○四二二四號函所附之複丈承果圖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丙○○另因堆置砂石於他人所有土地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丙○○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依該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就丙○○堆置砂石之範圍,亦據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足認上開丙○○所堆置砂石之範圍已經確定,且其並非竊占而屬有合法權源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甲○○?)答:認識,是老朋友。」、「(檢察官問:你有無請他去清理地利村青雲段六六六等十五筆土地?)答:我有請他去看,這個案子是南投縣政府處分叫我去清理,因我未依期限清除完畢,現由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我有請他注意周遭環境,但因我還沒有請他清,就被抓進來關了,目前還沒有請他清。」、「(檢察官問:有無將縣政府處分書交給甲○○?)答:有,我也有請他到現場看過,確定範圍,那十五筆土地有堆置較高,也有平坦,的縣政府要求恢復河川原狀,只要高出河床的堆置部分清除。」、「(檢察官問:十五筆土地在何處?)答:在青雲段附近都有,我自己有有去勘驗,法官有去,地政事務所有無去我不清楚,十五筆土地我很清楚,我是依法官去看的範圍告訴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由上開證詞內容觀之,丙○○既已在口頭上請委被告甲○○前去處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六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上之砂石,且曾將現政府之處分書交給被告甲○○觀看,並帶同被告甲○○至現場勘查前範圍,足認被告甲○○確已獲得丙○○之承諾,清運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是被告辯稱其係經丙○○授權給伊前往清理載運砂石等情,堪以採信。
㈣、被告甲○○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並由被告甲○○透過戊○○雇用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被告甲○○自行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上游約七○○公尺處河床處挖掘砂石及載運砂石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甲○○挖取砂石之地點究係在何處?依第四河川局駐衛警 王雲平 、楊明浩、 吳明修 之指述,經 莊廣年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測繪現場圖,套上現場之空照圖後對照,該圖所繪製被告甲○○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有該現場圖、空照圖附於警卷內可參。又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楊明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警詢中,並未實際指明被告甲○○所挖取砂石之地點在何處,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今年八月三日有無到信義鄉新雙龍橋上游七百公尺處看現場?)答:有,我是到那邊,查覺異狀,青雲派出所告訴我說他們有查獲,我就到現場看,我們去時發現有挖掘痕跡,範圍一八○平方公尺,數量二一八立方米,現地是一個挖掘處,是挖的不是清運堆置。」、「(檢察官問:現場挖掘地號在那一號?)答:青雲段六七六或六七八附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依據現場照片(第二頁)所示,當日被告甲○○係在該地段第八七六地號靠近第八七五地號之河床處,由挖土機分據兩旁,將河床中之砂石挖起堆置在兩旁,中間開出一條砂石車通行道路,再由(第四頁)之照片所示,該靠近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之地點,係為河川水流處,並其上布滿礫石,並無挖掘之現像,因此,上開挖掘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所挖取砂石之現場,其範圍即非屬明確,且與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符。況且該現場圖並未就被告甲○○實際挖取砂石之位置、堆置砂石之位置及鋪設為砂石車通行道路之位置分別予以標示及計算其面積、挖取砂石之數量等,分別予以標明,實難據以確定被告甲○○當日實際上所挖取砂石之位置。查上開現場圖之繪製,既未會同被告甲○○、乙○○、劉勝武等當事人至現場指認,亦未在挖掘現場標示界址(以噴漆或插旗標示),僅由現場照片比對,實難對照其所繪製之挖掘地點究係在河床現場之何處,挖掘至何範圍,上開現場圖究係由何單位繪製?有無公信力?均令人置疑,本院認其欠缺證據能力,且無法具體證明被告甲○○等人確實挖取砂石之位置、數量,爰不予採信。
㈦、又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之地貌已完全變更,與前述照片所示之情形完全不同,經本院以前述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實施測量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即該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範圍及現場照片予以比對,就被告甲○○所指當日實際挖取砂石之位置予以測量,其結果為被告甲○○當日實際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六八○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水地二字第○九六○○○四六五五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及測量結果所示,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挖取砂石之地點,係在青雲段第六八○號地號土地上。而該第六八○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則屬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所指丙○○應清除砂石之範圍內(即該第六六六地號等十五筆地號土地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等三人在南投縣○○鄉○○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等情,即屬無據。
㈧、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地面平整,土堆並長有雜草,非被告所稱新開挖之樣貌等情,業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志鵬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核與卷附現地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所示之情形相符,固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所載運之砂石並非取自該青雲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及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當時正在填路基以便於爬坡至第六六六地號土地,所運砂石均係自第六六六地號土地開挖云云,則被告甲○○等三人既仍在整理便道以利爬坡至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之階段,則如何能順利自第六六六地號土地載運砂石?又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共載運砂石至集集鎮兆成砂石場共有三至四趟。」等語(參見被告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觀之,則上開載運至集集鎮出售之砂石,自非由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所挖取載運。惟依據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實施測量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甲○○所得清運砂石之位置,包括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六、
六六七、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
六八六、六八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虛線所圍成之範圍(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位置),並非僅有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一筆,本件被告甲○○三人縱使未在該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清運砂石,惟仍不能據此以證明被告甲○○等三人所清運砂石之地點,即係在青雲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及其所載運至集集鎮兆成砂石場之砂石,係由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所挖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三人有在青雲段第六七
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竊取砂石之犯行。
㈨、又被告丁○○係由被告甲○○透過戊○○雇用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至現場載運砂石、被告乙○○則係由被告甲○○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至現場載運砂石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所是認,並經被告甲○○證實無訛,復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明屬實,上開事實足為認定。被告乙○○辯稱:當時被告甲○○有拿合法的公文給伊看,並告訴伊說那是合法的採取砂石,所以當時伊並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情;被告丁○○亦辯稱:伊係經案外人戊○○介紹至現場載運砂石,並由戊○○支付運費,戊○○叫伊去載運砂石之前,伊有要求提出合法的證明文件,伊認為是法院是判決清除砂石,所以伊就去幫他清楚砂石,而不是去採砂石等情,均經被告甲○○及證人戊○○等人分別於本審判中及警詢中證明屬實,並有該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九五○號處分書一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乙○○、丁○○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上開被告乙○○、丁○○受雇於被告甲○○之事實,尚足以證明其二人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乙○○、丁○○間有共同竊取上開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而前開有證人楊明浩、陳志鵬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甲○○、乙○○、丁○○三人未在該青雲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上合法載運砂石,卻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有在青雲段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上盜取砂石之事實,對於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挖取、載運砂石之行為,有竊盜之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被告甲○○既已取得丙○○之授權,而在青雲段第六六六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上清運砂石,則本件自應釐清被告甲○○等三人所挖取、載運之砂石,究竟是否採運自該十五筆土地上,故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指述地六六六地土地未經挖掘及未經詳細指認之現場圖,即認被告甲○○等三人所載運之砂石,係從第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所盜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丁○○間有共同竊取上開砂石之犯意聯絡存在,及證明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有共同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乙○○、丁○○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