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處,以每小時七十六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㈡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芝台二線二十一公里(往石門方向)處時,以每小時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分別以科學儀器測速並拍照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八公里處時,以每小時一百零三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測速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共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因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迄九十一年九月間驗車時始知上情,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裁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合計三點於法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此而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甲○○○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足參。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住居於上址,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既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分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之上址住所為送達,均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嗣經原舉發單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七日依法寄存於天母郵局而為送達,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將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口,另一份置於信箱內,均逾三個月退回原舉發單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二七一四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三七○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二○○八七二六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北警交字第○九二○一三四五九九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四一九七八○○號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三投字第○九三○八○○○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三投字第○九三○八○○○三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證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屬合法,受處分人前開辯詞,洵無足取。
㈢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上開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照片三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一萬零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