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忠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應注意行經狹橋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致右車身擦撞同向由丙○○騎乘附載 許沛萱 之車號000—七一三號輕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肘、左手、腹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許沛萱亦受有臉、腹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下車救護傷患,反而加速逃逸,幸駕車行經該處之 蔡明德 目擊肇事經過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二)、致人死傷而逃逸。而本條屬故意犯,其故意並非存於「肇事」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準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知與意欲,始成立本罪,至於「肇事」雖屬本罪構成要件之一環,惟僅屬行為之情境,是本罪故意犯認知要素所要對應者,僅限於行為人必須認識已經肇事之事實,與肇事之故意過失責任問題無關。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後來接到通知去警局才知道撞到人,當時發現有車在追伊,而且猛按喇叭,用很凶的口氣叫伊停車,伊以為是要找麻煩,不敢停下來,伊車上之擦痕應是以前就有,不知道撞到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蔡明德之證述,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害人丙○○於原審指稱:伊騎機車載姐姐的女兒,在光復橋上靠外側車道,速度很慢,有一部黑色車超車不當擦到伊車,聲音沒有很大,被撞後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笫四○頁),核與證人蔡明德於原審證稱:伊目擊到黑色車子擦撞一部機車,機車倒地,上面有小孩子,伊順勢追上去,黑色車子本來在伊正前方,想要從右側超車,就切到右邊,撞到右邊車道的機車,碰撞力量不會很大,就好像掃到。碰撞不是很大力,碰撞後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另參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損照片,被告汽車僅有右後門上緣有細微之擦痕(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因超車不慎而輕微擦撞丙○○所騎機車,造成丙○○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跌倒,兩車碰撞程度確屬輕微。又被告於原審供承:車禍當時係其所駕車輛係屬於開冷氣狀態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謝鎮吉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車吹冷氣,沒有打開窗戶,有開音響,有點大聲等語(參原審卷第四九頁),以及證人蔡明德於原審證稱:被告所駕黑色車沒有開窗等語情節相符(參同上卷第三五頁),證人蔡明德於原審訊問並證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其車當時亦關窗、開冷氣,沒有開音響,碰撞的聲音沒有聽到,只有看到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車子係處於關窗、開冷氣、音響開啟之狀態。本件車禍之碰撞既屬輕微,碰撞之處復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被告車子又處於關窗、開冷氣、音響開啟之狀態,如前所述,被告能否發現碰撞或藉由碰撞所產生之車體震動、被害人機車倒地所發聲音,而知悉車禍之發生,容有合理之懷疑;(二)、證人蔡明德雖於原審證稱:伊在光復橋上看見被告車子擦撞機車後,順勢追上去,被告車下橋後右轉巷子,伊車子大,在巷子不好鑽,伊跟在被告後面有一段時間,有一段時間與被告車大概一部車距離,有按喇叭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在巷子裡,有一段距離伊覺得有人在追伊,伊有一點怕怕的,到文化路伊看到有人下車,伊不打算理他就先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八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速並未有任何停頓,其後亦未有突然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丙○○、蔡明德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同上卷第三七頁、第四十頁),另參諸卷附資料,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之行進路線,並未有何異常之處,自難僅憑證人蔡明德上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車禍肇事並有繞路行駛遂行逃逸並避免他人從後追逐之意圖,被告辯稱:伊當天不知發生車禍,當時有人追伊,伊以為有人找麻煩等語,非不可信;(三)、卷附之西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西園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西園醫字第一八六號函附乙○○病歷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參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七頁)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而據此證明被告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一)、證人蔡明德於原審證稱:伊追了一陣子即追丟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是有台車來追伊,伊緊張,因為想可能有人要來找麻煩等語、證人謝鎮吉所證:印象中沒有發生車禍,但有一部車一直在後面跟著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若真屬實,則被告當日既未被證人蔡明德追上,其主觀上即無從得知當日有車禍肇事一事;(二)、證人 陳必鳳 於原審證稱:伊是作筆錄前一星期左右收到單子,才知道發生車禍一事,經追問被告,被告才知道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於車禍當日若真不知肇事一事,大可向證人陳必鳳表示絕無此事、純係誤會,何以單憑警方之一張單子,即能回憶有車禍之發生?足徵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已知悉肇事之事實,益徵被告於車禍當日係有意逃逸致使證人蔡明德追躡不上;(三)、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駕駛之汽車右側車門確遺有明顯刮痕,核與證人丙○○所述:該車右後側擦撞伊機車左側等語相符,堪認該刮痕係當日車禍造成。至於證人蔡明德於原審所證:掃到之部位係在右後保險桿等語,惟證人蔡明德同日另證稱:不過這點伊不能看清楚,是伊感覺的,因為伊在左後方等語,足見證人蔡明德對碰撞點之證述係個人之臆測,不足推翻前揭物證及證人丙○○之證言;(三)、證人丙○○既已明確指出撞擊點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且有車損照片在卷足稽;佐以證人丙○○與蔡明德一致證述:車禍係發生於被告違規右側超車之際發生。衡諸常情,右側超車之際,駕駛人之注意力必然集中於右側、前方,對於兩車併行距離尤應隨時注意,而被告在超車之際,右側車身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遺有刮痕,足見車禍當時,兩車確有碰撞,並引發車體震動。再被告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車輛體積、重量皆不若大型車,其視野並無死角,對於車體震動係來自路面或其他車輛之碰撞,均能辨識,並不因有無開啟車窗、音響而異,顯見被告當時必已自車體震動知悉發生車禍,其主觀上對於車禍之發生即有認識。而證人丙○○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自有摔落受傷之虞,亦為被告所能察知,竟被告於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加速逃逸離開現場,致證人蔡明德追躡不及。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證,至臻明確。原審未及細繹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右側超車之際,右側車身與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宥於被告所辯因關窗、開音響不知車禍之辯詞,復未審究證人陳必鳳所證,被告單憑警方之通知書(未經對質)即能回憶車禍,其取捨證據價值之心證形成,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必鳳於原審雖證稱:伊是作筆錄前一星期左右收到單子,才知道發生車禍一事,經追問被告,被告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惟觀諸此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看到罰單後知悉其發生車禍,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情,公訴人僅憑該證人之證詞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尚嫌速斷。至於公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審酌,公訴人於本件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究屬臆測,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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