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青山路交岔路口,因欲自路口中心處逕行左轉,遭斯時在場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疏導勤務之警員甲○○加以勸阻而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甲○○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對其口出「幹X娘」等穢語,而當場予以侮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欲自路口中心處逕行左轉,遭警員甲○○勸阻而生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甲○○指揮不當,且伊並未出言辱罵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發生經過?)約八時十五分我在路中指揮,蔡〈乙○○〉騎機車到我前面待轉,那時車流很大,我告知他違規,路口機車要待轉,我要求他熄火,牽到旁邊去,他就把自己的鑰匙丟在地方〈上〉,罵三字經XXX,警察有什麼了不起,滿台灣的警察是垃圾...,我請他將機車牽到旁邊,他置之不理,我將車牽到路邊,問他剛才罵什麼,機車要二段式左轉是否知道,並請他出示行駕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其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罵你嗎?)有。」、「(是罵什麼?)被告口中唸唸有詞罵一些像警察像垃圾,大小聲我就要信你,還罵三字經「幹你娘,警察算三小(台語)」、「(當時你是在做什麼?)當時我在疏導車流,被告在路中,我請他到路邊,已經到路口指揮交通地方。」、「(當時有穿戴警察配備嗎?)有,且有哨子、指揮棒,並穿制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當時在場之證人 許記訪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你有無目睹乙○○因交通違規遭執行〈勤〉警員甲○○攔下,卻不服勸導與警員甲○○拉扯,並辱罵之?)我有親眼看到乙○○不服取締勸導拉扯並辱罵警員甲○○。」、「(乙○○駕何種交通工具?如何交通違規遭警員甲○○攔下?並如何妨害公務、辱罵員警?)當時警員甲○○正於中山、青山路口指揮交通,乙○○駕重機OXS─一二二由中山路北上行駛快車道,要直接左轉青山路,於中山、青山路中間遭員警攔住,要求乙○○欲左轉青山路須依規二段式待轉,乙○○仍駕重機OXS─一二二要強行通過,因為當時交通為上班尖峰時段,所以員警甲○○仍要乙○○至待轉區或直行勿妨害交通,乙○○就出口罵員警甲○○XX娘,員警即說我是警察,在執行公務,你怎麼可以罵我「幹X娘」, 蔡員 即回答我想怎樣就怎樣,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都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六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結證稱:「(看到情形?)我當時在控制紅綠燈,他們在中間吵架,吵什麼我聽不清楚,員警叫他到旁邊,我勸他們不要吵,蔡有罵員警幾句髒話,罵幹XX,警察什麼了不起,員警叫車子將 蔡載 走去派出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否擔任義交?)是。」、「(你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是否有在新莊市○○路擔任義交?)有,是在中山路、青山路口。」、「(當時有無發生什麼狀況?)當時是上班時段人很多,甲○○在路口執行車輛管制指揮交通,當時被告騎機車到中山路要左轉青山路,應該是不能左轉甲○○勸導他,他就不聽勸導,被告脾氣又壞,因為甲○○執行勤務中沒有辦法讓他大吵大鬧,車輛較少時把他叫到旁邊去,到旁邊時還大吵,我聽說他有講三字經,〈改稱〉被告有說三字經,因為我在旁邊,我聽到他說『幹』,因為車流很大,後來又聽到『幹你娘』〈台語〉。」、「(你說的這句「幹你娘」是何人說的?)我聽到被告說的。」、「因為罵的聲音很大,超過車流量的聲音。」、「(是否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的情形?)有,被告勸導不聽,二人在吵。甲○○一邊指揮一邊吵。」、「(是否有聽到被告罵警察?)有。」、「(為何會注意到他們有問題?)因為我人在控制箱旁邊,並且面對他們,一定會看到他們。我要配合甲○○做交通管制,所以會看到他們的情形。」(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與證人許記訪二人前開證詞亦互核相符。
(二)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時十五分許,員警在新莊市中山、青山路口,本所員警甲○○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你有無辱罵員警〈罵三字經〉,有無講說我想怎樣就怎樣,警察什麼了不起,警察都是沒有用的東西等話語?)我不承認有講過這些話,『因為當時我很氣憤,說了一些氣話,可能三字經是我口頭禪衝口而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三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稱:「(在現場為何罵他?)沒有罵他。『其實是他先罵我,我才罵他』。」,且就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稱:「『講得差不多』,但他說辱罵等有加強語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是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執前詞置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九頁)附卷足資佐證。至於雖陳稱伊罹患癲癇症,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等情,惟無證據證明於本案行為時有癲癇症之發作,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所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不致影響其行為,而被告復未因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八七九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總神字第○九二○○一○五六二號函可參,被告應不致因服用治療癲癇之藥物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僅不服從警員之交通指揮,且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僅一再爭執警員指揮是否適當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係警察指揮不當且證詞不實之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傷害執法機關之公信力,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量處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