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貴美
余玉英
陳淑華
張景仁
曾儀彰
余柏篁
余金城
洪秀琴
前列七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余玉英
人 樓
被 告 楊順隆
楊順宏
楊順開
楊順宇
楊順旭
楊順兆
楊和惠
楊富惠
王 楊媛惠
楊雅惠
楊玲惠
楊智惠
楊登惠
楊芸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六,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6/10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於27年前由
訴外人 謝慧芬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周 謝雯真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嗣 周謝雯真 又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移轉予訴外人 楊秋澤 ,楊秋澤於民國90年10月8日歿,由
被告繼承上開抵押權(被告之債權比例如附表二),並已登記
權利。查楊秋澤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主張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經原告查證該支付命令
業已失效,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末日即74年12月11日起算至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未曾實
行其抵押權,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其
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楊秋澤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有關
本件楊秋澤聲請支付命令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該支
付命令業已失效,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880條亦有明文。質言之,抵押權於其擔保的債權消滅時
效後五年內不行使,則抵押權消滅。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為74年10月24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
12日起至74年12月11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該
抵押權於二十年間未行使,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抵押權消
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