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3號案件93年10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047號、93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93年度偵字第21944號、93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94年度速偵字第9409號、94年度速偵字第97
6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八、九所示扣案之鑰匙共伍支沒收之。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4日日18時許起,至94年5月20日中午12時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分別與 葉國慶張春妃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獨自一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贓時間、地點,出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銷售對象,而得款新台幣(下同)1050元至3500元不等(如附表二所示)。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財物等情不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贓事實,並為警查獲等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鑰匙及附表二所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國慶、張春妃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事實部分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
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竊次數達九次之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頗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之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扣案之鑰匙共5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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