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9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3月25日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異議人於上揭時日行經中華三路11巷巷口,尚未轉入文武二街,執勤員警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對異議人舉發,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應由執勤員警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4月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異議人於94年4月20日具狀敘述對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有卷附聲請異議狀影本上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狀戳在卷足稽,足認異議人確已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至異議人於94年5月18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94年5月3日高市警新分七字第0940011116號號書函,通知其不服查證結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後,雖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前於94年4月20日既已具狀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後,又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前揭聲明異議狀,自應視為其先前聲明異議之補充理由狀,併此敘明。至異議人於94年4月20日所具狀紙上,雖記載「申訴理由」、「申訴人」等文字,惟查,上開狀紙首行業已明確記載「聲明異議」,可知該狀紙之目的,乃在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乃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是否誤用申訴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異議人於94年5月18日始行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巷巷口與文武二街口,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駛入文武二街,為現場執勤之員警 李泰龍 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李泰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舉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記載中華路,尚有未洽,應更正為高雄市○○○街。
㈡至異議人另雖辯稱:應由執勤員警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
有違規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泰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不當,惟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