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瑞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業於民國95年11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臺北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11月13日經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建華銀行及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鎮公司)於9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1月26日,被告瑞鎮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建華銀行6個月臺幣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浮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3.43%),被告瑞鎮公司倘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建華銀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建華銀行與臺北銀行合併而更名為原告銀行,被告瑞鎮公司則於96年4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該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8,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被告瑞鎮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瑞鎮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各1份暨被告瑞鎮公司還款明細表3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瑞鎮公司以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惟因存款不足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2節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乙○○及甲○○既為被告瑞鎮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瑞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乙○○與甲○○就被告瑞鎮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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