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8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無非各以卷內並無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而無法為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及現場跡證之認定,及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亦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惟事故現場未有現場圖係因該地點係屬交通流量大之十字路口,兩造於肇事後均同意將車輛駛離現場,並已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說明之,且撞擊點係斯時經兩造同意由員警當場拍攝,再審被告之車輛尚留有再審聲請人車輛之烤漆顏色,故無現場圖自不影響裁判之認定,而再審相對人所提供予鈞院之照片係其所自行拍攝,拍照時間及車輛顏色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為其所偽造,此為再審原告於收受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始行知悉,又該上訴審對再審原告所列舉之證人亦未傳喚,再者,兩造間之爭訟為損害賠償,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竟於案由欄繕寫為清償債務,故原確定裁判顯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再審聲請人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判斟酌之新證據及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鈞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及94年度小上字第8號等確定裁判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亦著有判例。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小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3款之情形,無非已無車禍現場圖並不影響肇事責任之認定,且再審被告所提初之車輛照片係屬偽造,而上訴人並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並將案由予以誤植云云,惟查:
⑴、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案由欄中固將原損害賠償之訴載為「清償債務」事件,惟此僅係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該錯誤原即得由法院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本即不符,其自不得據此而認原審判決有得為再審之事由。
⑵、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照片所示之肇事
車輛顏色及拍照時間均有不符而屬偽造云云,惟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其所示車輛之廠牌、型式、車牌號碼、右前車頭之原留擦撞黑色痕跡、右前保險桿下方之倒V字形黑色凹痕等,與再審原告起訴狀所附彩色列印照片所示均屬相符,而該彩色列印照片與再審被告所提之沖洗照片所示之車輛顏色固似不同,惟此僅係因該彩色列印照片於拍照時之向陽曝光及數位照相機畫素不足以致其色彩稍有失真以致,與再審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車輛即係再審原告所指之肇事車輛並無不符之處,致其照片日期本即係因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2日就其主張尚未修理之系爭肇事車輛再為現況拍照,此與案發時日本即無涉,再審被告所提照片自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就此究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一審判決亦未以此為其判決之基礎,而該照片於原一審中亦即已當庭提示予再審原告觀視而為其所已知,自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謂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事由云云自亦無據。
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於原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傳訊證人 林憲文鍾敏雄 之聲請,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原即係法律審,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第二審上訴程序未予傳訊該等證人即行就其法律要件之欠缺而予裁定駁回其訴本即適法,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事實審中原即已知悉該等證人之存在而不予聲請傳喚調查,致無適當之證據以為其有利之舉證,其自不得以此執為再審之理由,且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小額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3款等再審事由之存在,而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亦係因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提出合於法令之上訴理由致遭駁回確定,該裁定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者,是本件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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