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甲○○於民國94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與光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沿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手提包掉落地面而折回撿拾時,甲○○因避煞不及,致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甲○○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未對乙○○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㈢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8日入伍服役,於行為時之
94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嗣於94年2月14日因案羈押而停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陸軍工兵學校94年2月18日慈光字第0940000701號令及所附陸軍工兵學校核定因案羈押停役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0頁)。又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遲至94年2月15日後方為員警 孫允慶 所發覺,此經證人孫允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應由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乙○○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頁)。此外,復有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汽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9、10頁)、機車照片5張(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19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煞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他人後駕車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肇事後猶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離現場,且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其過失情節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