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41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民國94年2月26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自高雄市○○路由南向北左轉進入賢明路,於英明一路57號前遭警由後攔下,稱本車於賢明路口闖紅燈隨即開單舉發。然查,該路口經本人親自於現場觀察後,發現該凱旋路、賢明路路口於每日之凌晨零時零分起,即轉換為閃黃燈之警示燈號,並無紅綠燈號管制,而係附近之育樂路始有紅綠燈之管制,顯見警方之舉發通知單實有違誤,因本人絕無行駛育樂路段,亦無闖紅燈之情形。爰特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首揭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現今學說及實務已改採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可資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以目前刑事訴訟法制之取向,亦採取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應由追訴處罰之一方,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舉證法則之各項規定,亦得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固以其所屬執勤員警於94年2月26○○○區○○○○路與育樂路口停等紅燈,發現異議人由育樂路右轉凱旋三路後,越過雙黃線迴轉後闖紅燈(由南向北)行駛,即駕車追趕至英明一路83號前將該車攔停告知違規情形並予掣單舉發,有該局94年
2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分局94年3月22日高市警前分七字第0940006357號函在卷可憑。惟如該函所陳,值勤員警既已尾隨並一路鳴笛追趕超車後予以攔停,自有相當之時間、空間作充分採證之準備,再依當時取締攔停之員警到庭所繪製存卷之草圖所示,賢明路口與育樂路口係兩個有相距離之不同路口,實無誤認之可能,然實施值勤之專業警員竟在所轄之值勤區域內,未能妥善取證,又在前揭舉發通知單內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凱旋、賢明」路口,難認無何疑義之處。自難僅憑舉發機關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而於各執一詞之情形下,即遽爾推論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機關所述闖紅燈行駛之情形。是本件處分所憑者,僅係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惟依上揭所述,當時舉發過程,並未善加利用各項配備以盡採證責任,尚難認其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全然無誤。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本件於此事實不明情況,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負釐清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除警員所舉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等可資佐證,恐尚難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自難認適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雖經本院撤銷,然異議人如仍於深夜快速駕車逞勇貪快,難觀後效,則屆時記點吊照,無以為繼,亦非本院審度再三所得以樂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