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房屋修繕貸款、小額消費性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貸款,其中⑴關於購置房屋貸款部分,其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約定於115年8月10日清償,利息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18%)加碼年息0.53%(即為2.71%)計付;另自97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即為
3.11%)計付。⑵關於週轉金貸款部分,約定於96年8月10日清償,其可借款額度以0000000元為限,目前被告借款996165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3%(即為3.81%)計付。上述兩筆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兩筆借款除獲償至⑴96年2月9日止⑵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分別為⑴0000000元⑵996165元迄未受償,屢催未果,本件貸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當即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利率表、催告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被告丙○○以另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債務人即被告丙○○自應負清償之責,另任保證人之被告乙○○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訴請被告乙○○依保證人責任返還系爭借款,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併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附條件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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