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2之1號住處或不知名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白色晶體1與吸食器2支,其中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而吸食器2支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㈡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扣案之毒品及吸管係友人「 蕭均豪 」
所有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係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衡情上開扣案物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被查獲,並非他人可任意放置之處,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具不公然流通之市場價值,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毒品,豈會隨意放置於借予他人使用之機車內,顯見被告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管係「蕭均豪」所有,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94年4月5日3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係以採集尿液之時點往回推算,然本件既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示「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之意旨相符,且被告自白之時間、地點詳細,又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94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字第226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
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扣案之吸管2支亦均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