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後勁西路160巷與後勁西路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酒類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 姚丁綺劉世儒 ,沿高雄市○○區○○○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未暫停讓由乙○○所駕駛屬於幹道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無讓先行之跡象時,業已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使乙○○受有右膝挫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姚丁綺、劉世儒亦受有傷害(姚丁綺、劉世儒2人,並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發現車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對甲○○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甲○○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姚丁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幀、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及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對其為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酒醉,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發現車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品行良好,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惟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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