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昌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於民國94年
1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由「文昌」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車牌00—363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離去,供代步之用;㈡於94年1月31日8時許,由「文昌」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甲○○自行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唐榮重機修理工廠」前,由甲○○在外把風,「文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1支,破壞該處鍊鎖,而進入前揭處所,竊取乙○○所有之變速箱2個、引擎2個、履帶2條、滾輪10個等物(價值新台幣150,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㈢於94年2月5日19時許,其2人復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縣○○鄉○○街○○○號旁空地之鑄鐵堆置場,由「文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1支,破壞該處門鎖後,由甲○○進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自來水DIP鑄鐵零件1批(約2,600公斤)得手,嗣於同年2月5日
20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鑄鐵零件,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澄合街口「家昇資源回收廠」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貨車、變速箱、鑄鐵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工具,故未扣案,然既能破壞鍊鎖,顯屬質地鋒利或厚實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惡性非輕;惟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大,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竊盜所持之鑰匙、客觀上具有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等均未經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該等物品固係共犯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鑰匙8支,為告訴人乙○○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一致(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指被告進入「唐榮重機修理工廠」以竊取乙○○所有之物之事實,起訴書僅漏未載明所犯法條,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