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於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向被害人佯稱國稅局退稅,並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自出租之日起,每月租金25000元;於證據部分另補充:再經調取前開帳號自94年3月份之所有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出租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害人 郭金福 旋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匯入新台幣(下同)7805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數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4年4月7日(94)一五字第91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竟將其專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又據被害人郭金福所述遭詐欺過程,對方均僅係經由電話與其聯絡,雙方未曾謀面,且與渠等聯絡之人係自稱「財政部國稅局」,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將上開銀行帳戶價賣予他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受騙者匯款之帳戶,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郭金福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