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患有大腸憩室炎破裂併腹膜炎之疾病,手術後不易謀生,欠缺生活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時,將該車停放於沿海路四段169號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作為掩飾,步行至沿海路四段161號之海洋釣具店,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衝入店內,將水果刀指向正在顧店之女子乙○○○(VOTHINGOCGTAU)距離約1公尺,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法恐嚇乙○○○交出財物,致乙○○○心生畏懼而往後退,乙○○○見丙○○並未前進,即隨手拿起店內釣具1支向丙○○之手部揮擊,丙○○見不易得手即逃離該店,致未得逞,沿路先將上開水果刀丟在沿海路四段177號後方花圃內,再將上開口罩丟入過大排水溝內。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經警在丙○○家中起出上開安全帽,丙○○再會同警方起出上開水果刀。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及警員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距離約1公尺,嚇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雖心生畏懼而往後退,但見被告並無進一步舉動,即隨手拿起釣具反抗,向被告之手部揮擊,致被告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至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水果刀衝入商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雖未得逞,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並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係因患有大腸憩室炎破裂併腹膜炎之疾病,手術後不易謀生,欠缺生活經費,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1把及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犯案時所戴口罩1個,業經被告丟棄於大排水溝內,且被告會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亦未發現該口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