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查獲經過為「嗣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陳信宏因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本案之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行竊,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為憑,核與被告偵訊所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