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日期「100年6月16日後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內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所為除助長竊盜歪風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且其迄未返還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和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