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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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其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顏面及右肩受有挫傷之事實,業已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中具體載明,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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