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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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朝 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099中警分交裁字0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朝和 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龍東路29巷交接處之道路上,有「設置鐵網、柵欄,妨害公眾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6時55分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遂於99年11月15日以異議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99中警分交裁字02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裁決書並於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5日曾就同樣事實對異議人之配偶 李月霞 開立違規勸導,並認定違規行為人係異議人之配偶李月霞,惟竟又以異議人為行為人並予以處罰,已屬違法;又違規地點中壢市○○路○○○巷與龍東路29巷交接處道路旁土地,是私人土地,屬異議人配偶李月霞所有,94年間建商未得地主同意擅自鋪設柏油,侵害異議人配偶李月霞所有權,李月霞為保障權益,乃僱工整地施作圍籬,足見異議人非行為人。又該處屬私人土地,堆置異議人配偶高價購買之級配及高壓管,且夜晚有照明燈、部分塗反光漆、警告標誌,並無妨害交通,且該路旁有人停車或堆置物品,未見處分機關出面以妨害交通為由處罰,異議人配偶將土地圍起,以免民眾任意停放車輛,並未妨害交通安全,處分機關無客觀資料,未加詳查,即對異議人裁處罰鍰,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地點之中壢市○○路○○○巷底道路(即中壢市○○段1912-1、1912-12、1912-10、1912-9、1912-8地號土地),屬「中壢(龍岡地區)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為徵購及市地重劃,需地機關為中壢市公所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城行字第0980089136號函在卷可查,足見中壢市○○路○○○巷底道路為中壢市○市○○○○○道路在案,且該計畫道路在本件違規行為舉發之前,仍未經廢除或變更。
(二)觀諸處分機關及異議人就該違規地點所提出的照片,道路鋪設柏油路面,附近有集合式住宅,需經由該處出入,且路上有行人及車輛在該處通行,顯見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而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3日至該地點拍攝之照片中,黃色立柱及鐵網仍立在該道路上,約在路寬三分之一處,在立柱之前方還可見道路上「慢」字之標線,顯見異議人確實將鐵網置在道路上,若夜間駕車行駛在該道路上,會突遇擋在路中間的圍籬,確實對於用路人在該處通行之行車安全造成危險。
(三)異議人雖以將該處設圍籬係避免民眾任意停放車輛、堆置廢棄物云云,惟異議人在供用路人通行之道路上設置立柱及鐵網,該圍籬本身即係一危險設施,明顯妨害交通,異議人若欲解決民眾任意堆置廢棄物,另有其他途徑可行,乃異議人竟選擇在道路中央架起圍籬,阻礙往來交通,此方法造成之損害與其設置圍籬之目的相比較,利益顯失平衡,況此案於異議人配偶依法訴願時,係陳述因未獲政府徵收補償,故用鐵絲圍籬以維基本權利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再者,雖異議人以前揭土地,屬異議人配偶李月霞所有,處分機關之前已曾就同樣事實對異議人之配偶李月霞開立違規勸導,現卻又以異議人為行為人並予以處罰,乃屬違法云云;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對李月霞開立之交通違規勸導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係99年9月25日,與本件舉發單所舉發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9年10月13日,二者違規時間並不相同,且依照片顯示,該處圍籬立柱即約有20餘根,還有鐵網環繞,暨異議人於99年10月13日舉發單製發之同日向執勤員警坦承在該處設置鐵網柵欄一節,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99年11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0997044802號函在卷可查等情以觀,異議人與其配偶在不同時間分別為設置圍籬妨害交通之違規行為遭勸導或製單開罰並不違常情,員警分別針對違規行為人開單於法亦未有不合,依本案之違規情節並無非定須同一行為人方可成立為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說明,異議人於上開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設置立柱、鐵網之圍籬,乃「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甚明,異議人縱有其他權利可資主張,亦非以在道路上設置障礙妨害往來交通為手段,該處縱有異議人所指之夜晚有照明燈、部分塗反光漆、警告標誌等,亦無法因此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民眾就直接提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若動輒以私權未獲解決而自行圍籬阻擋,除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外,亦影響藉由該道路出入或通行之民眾之利用狀態,恐非法治國依法行政及基本權尊重原則之所欲;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應認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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