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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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鵬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義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應補充「被告陳義鵬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調解筆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與共犯 黃遠 自99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與 黃遠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與共犯黃遠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非短,獲利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之陳報狀各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1雙,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