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信
陳垣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垣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97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王明信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垣志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垣志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8月,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王明信、陳垣志均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明信撥打電話邀約陳垣志,由陳垣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明信,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內之第八示範公墓區。同日中午12時許到達現場後,由王明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所有之龍柏樹,由陳垣志負責把風,在王明信竊取第一棵龍柏樹得手後,正在鋸第二棵龍柏樹,未及將已鋸下之第一棵龍柏樹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前,為臺中市豐原區第八公墓納骨塔管理員 許可國 發現而制止,王明信隨即坐上陳垣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經許可國報警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橘色鏈鋸外殼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垣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被告王明信、陳垣志攜帶供行竊上開龍柏樹之鏈鋸的鋸齒外殼1個(外殼長度最長部分為38.5公分、寬度最寬部分為9.8公分、厚度為1.8公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被告王明信、陳垣志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明信、陳垣志攜帶之鏈鋸,係屬鐵製物品,質地極為堅硬,其鋸齒部分的外殼長度最長部分為38.5公分、寬度最寬部分為9.8公分、厚度為1.8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認其鋸齒部分的長度、寬度及厚度,亦與該外殼相去不遠,加上該鏈鋸連同鋸齒部分,既足以鋸斷樹木,自亦能輕易傷害人體,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王明信、陳垣志於鋸下第一棵龍柏樹後,雖未及將該龍柏樹搬上其自用小客貨車,即遭證人許可國發現制止後逃逸,然渠等既已將鋸下之龍柏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達到竊盜既遂之階段。核被告王明信、陳垣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明信與陳垣志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明信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垣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明信、陳垣志均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渠等品行均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且被告王明信、陳垣志均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財物,欲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金錢之方式,滿足個人物質需求,足認渠等均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缺乏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王明信、陳垣志於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鏈鋸外殼及未扣案供行竊用之鏈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