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李秋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免刑;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秋忠前於8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免刑;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2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9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又於5年內再犯,復經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屬該條例23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先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3日某時,及99年9月29日下午4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已逾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