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政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予 江秀滿 表示要前去找麻煩,江秀滿隨即電請 林敏雄 前去其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協助查看;林敏雄遂與 葉正輝 、 陳文輝 、 陳志誠 等共4人一起至上址附近查看,直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當時人在上址附近躲藏之陳政昌得知林敏雄等人已發現自己蹤影後,即馬上逃離,葉正輝便立刻騎乘機車前去追趕,林敏雄、陳文輝亦跑步前往追逐,而陳志誠則尾隨在最後幫忙撿拾掉落之鞋子。待陳政昌跑至由 陳玉山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之勞工檳榔攤附近,遭葉正輝騎機車追上並抓住衣服,陳政昌見林敏雄自後面追上,遂掙脫葉正輝後,跑進前述勞工檳榔攤內躲藏。林敏雄、葉正輝及稍後到達之陳文輝,便在該檳榔攤外要求陳政昌出面,因陳政昌遲遲不出面,葉正輝遂走進檳榔攤內要求陳政昌出面。陳政昌於葉正輝走入並以手勾住其肩膀欲拉其外出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預藏之尖刀1支(已扣案),朝葉正輝之腹部刺擊,葉正輝遭攻擊刺中後,發現陳政昌手持尖刀,遂喊叫「他有拿刀子」衝出檳榔攤外,並與陳文輝各自逃離現場。此時,在檳榔攤外之林敏雄見狀,遂進入檳榔攤內,陳政昌見林敏雄進入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朝林敏雄左側額頭刺下,隨即和林敏雄發生扭打(陳政昌亦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扭打中,林敏雄之右下臉頰、後腦頭皮、手指亦遭陳政昌之尖刀刺傷;其後林敏雄確悉陳政昌有攜帶尖刀,且發現自己多處受傷,轉身欲離開,又遭陳政昌持尖刀刺傷脖子,而林敏雄衝出檳榔攤外時,陳政昌又追上再以尖刀刺傷林敏雄之後背,林敏雄遂繼續跑至檳榔攤對面路上,持路旁之腳踏車阻止陳政昌之攻擊,惟隨之體力不支倒地。陳政昌見狀乃停止攻擊離去。計葉正輝、林敏雄2人遭陳政昌前開攻擊後,葉正輝受有腹部裂傷之傷害,林敏雄亦受有左側前額、右側下巴、後頸部、左上背、右下背及右側食指中段指節腹側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輝、林敏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輝、林敏雄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及證人陳文輝、陳志誠、陳玉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敏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8─19頁)、診斷證明書1份(見核交卷第27頁)、林敏雄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核交卷第3頁)、 葉正雄 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核交卷第3頁)、告訴人葉正輝受傷照片1張(見核交卷第8頁)、林敏雄之傷勢照片6張(見核交卷第5─7頁)、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12頁)、扣押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及尖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案發時遭告訴人葉正輝、林敏雄、證人陳文輝、陳志誠等人追逐,惟被告已入前述勞工檳榔攤內躲藏,事後告訴人葉正輝走入檳榔攤僅以手勾住被告肩膀欲拉陳政昌外出,被告盡可掙開以擺脫糾纏而無以尖刀刺傷葉正輝腹部之必要,被告情急以尖刀刺傷葉正輝腹部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告訴人林敏雄亦是空手進入檳榔攤,此時被告已持尖刀朝林敏雄左側額頭刺下後,隨即和林敏雄發生扭打;在扭打中,林敏雄之右下臉頰、後腦頭皮、手指亦遭陳政昌之尖刀刺傷;被告於林敏雄欲離開現場時,持尖刀刺傷林敏雄脖子,其後更追至檳榔攤外,於扭打中再以尖刀刺傷林敏雄之後背,客觀上,被告非在不正之侵害下防衛自己,其行為自非在行使防衛權下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葉正輝、林敏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葉正輝、林敏雄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賭尃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遭追逐躲藏無處情急傷人,且於與人互毆時持刀傷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葉正輝受有腹部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敏雄受有左側前額、右側下巴、後頸部、左上背、右下背及右側食指中段指節腹側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損害,被告事後均未與遭受傷害之人和解,彌補對受傷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