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楊書銘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書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書銘(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港路1段156之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發生警方所指擦撞交通事故。伊為省事少紛爭,與報案人和解,並不代表有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而逃逸,不能以伊息事寧人之心態處理事情,就受不合理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另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港路1段156之3號前,與 陳雅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受處分人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待現場等後警方處理,經舉發機關依駕駛人陳雅雯之指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而循線查獲受處分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遂於100年5月26日對受處分人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採證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車禍肇事時,在場之人可能因其所處位置及從事活動等
之不同,對於肇事經過之感知及認識而有所差異。本件探究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肇事而有逃逸故意,自應綜觀肇事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尚難僅憑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陳雅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即逕遽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待言。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4日經警通知製作談話筆錄時,供述:伊係經觀閱警方提供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始知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事故)當時伊完全不知有發生碰撞,所以未留下處理等語;嗣於10
0年6月13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仍陳稱:伊係經通知至交通隊,事故當時伊並不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後係警方告知伊有與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①影片開始至畫面上方顯示2011/04/2313:11:59中港路往東內側車道時,陳雅雯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來,並接續停等在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②於畫面上方顯示2011/04/2313:12:01中港路往東內側車道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陳雅雯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後方駛來,並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③於畫面上方顯示2011/04/2313:12:03中港路往東內側車道時,顯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過陳雅雯所駕車輛左側後車尾及部分車身,惟受處分人仍以原有車速繼續前進駛離畫面。④於畫面上方顯示2011/04/2313:12:04中港路往東內側車道時,兩車擦撞後,陳雅雯隨即有拍打方向盤一下,疑似按鳴喇叭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動態照片4幀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時,其車速並未有何異常加速或稍顯停頓之情形,衡諸常情,倘受處分人確知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車客車擦撞陳雅雯之前開自小客車,其理當係駕車加速逃逸,豈有反以正常時速駛離現場之可能?再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兩車擦撞位置為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陳雅雯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且兩車受損情形,均為輕微擦撞刮痕,並無任何凹陷之損壞,足見兩車擦撞當時力道應屬輕微,則以上開毀損程度,實難認受處分人必然知悉肇事。況以陳雅雯所駕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之狀態,故輕微之碰撞自足以令其感受到車身之晃動,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在行進中,衡情自較無法感受到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之晃動,是受處分人確有可能係在未感覺到擦撞之情況下,而駛離現場。雖陳雅雯於兩車擦撞後,隨即有疑按鳴喇叭之動作1下,但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上開路段交通流量尚屬不小,則受處分人是否能聽聞其所按鳴之喇叭聲,抑或能知悉該喇叭聲係針對其肇事所按鳴,均屬有疑,是以尚難因此即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綜此,受處分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肇事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不知駕駛汽車肇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明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等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