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欣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潘欣盈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2月28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後案,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
100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核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兩者關聯性薄弱,顯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且其所犯之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4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尚難徒以其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