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江素秋 訴訟代理人 劉財春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上訴人 劉新旺 訴訟代理人 謝景淑
劉官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97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所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2樓房屋因熱水器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並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出,此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民國105年12月1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977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①)確認。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擴建系爭1樓房屋致破壞房屋結構所造成云云,然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器水管破裂致漏水係近2年間發生,顯與被上訴人於82年間整修系爭1樓房屋無涉,亦與系爭1樓房屋之混凝土結構強弱無關。況被上訴人於82年間僅係將系爭1樓房屋牆壁拆除約1個門窗大小,並非全部拆除,更無拆到水管,上訴人所辯顯有不實。上訴人復辯稱其已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室門口地板之漏洞而已無漏水問題云云,然此與本件漏水無涉,蓋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位置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並不相同,且該浴室仍有其他出水口。再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107年4月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532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②)所示,系爭1樓房屋於上開期間溼度介於百分之25至百分之58.77間,可見仍有漏水情況,足證系爭1樓房屋目前雖已無漏水,然應係上訴人暫時關閉不使用熱水器之故,倘上訴人將來再次使用熱水器,系爭1樓房屋仍會漏水,因不知該熱水器水管係破裂位置及數量,且在漏水處施打膨脹劑僅能暫時阻斷漏水,不到2年仍會再漏水,故上訴人必須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5所示將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器水管改為明管,方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另被上訴人之兒子及配偶分別因上訴人拒絕修復本件漏水,而造成鼻子過敏及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15所示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16所示將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位置,該房間並無水管,亦無積水,自不可能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兩造先前曾因被上訴人表示漏水及警報器響而一同至頂樓查看水錶,然當時系爭2樓房屋之水錶並未轉動,顯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如係進水管漏水,理應24小時都在漏,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相隔10天才滲漏之情形;如係共用壁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修復費用,而非由上訴人獨自負責。系爭1樓房屋漏水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為增加該屋實際使用面積,擅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消防法規等強制規定,將原有2面外牆打除擴建,並變更隔間管線,因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牆壁嚴重龜裂、磁磚脫落,損及房屋結構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並未立即造成熱水管漏水,亦有可能係因此造成牆壁結構脆弱,導致熱水管在多年後提早或加速劣化而漏水,此由鑑定報告①所載漏水位置均是靠近被上訴人擴建之廁所及上訴人之熱水器水管位置距離被上訴人打除之外牆在垂直方向僅有數公分之差可證。又上訴人係於
106年8月上旬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門口地板有破洞,已用混凝土將該破洞灌漿塞滿修復完成,且鑑定報告②認定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漏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見漏水原因係上開地板之破洞,並非熱水管破裂。被上訴人雖提出2張照片,欲證明106年7月18日尚有漏水情形,然觀之照片拍攝日期應為105年9月16日。另牆壁濕度不一定係漏水所致,亦可能是氣候造成,被上訴人配偶之精神疾病更無法證明與本件漏水有關。故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漏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修復漏水,即無理由。又縱認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確有破裂,然被上訴人改用電熱水器即可使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而達到修復之目的,故不得命上訴人採用鑑定報告①建議之換裝明管之修復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明為: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5所示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復。㈡、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6所示將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2份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所致,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回復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
2樓房屋熱水管破損、漏水所造成一節,業據其聲請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由該公會指派技師至現場進行放水測試及水份計檢測後,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係造成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無訛(見鑑定報告①第7至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變更隔間所致云云。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6年6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968號函覆稱:系爭1樓房屋之外牆打除工程約於82年間即已完成,對於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無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經本院囑託該公會補充鑑定時確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水範圍與系爭2樓房屋地板熱水管走向位置一致(見鑑定報告②第6頁),足見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而非系爭1樓房屋變更隔間所致,上訴人所辯殊非有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鑑定報告①附件16所載(見鑑定報告①第1601至160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6所示將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⒊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後,指派技師
至現場再次進行放水測試及水份計檢測所得之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②第5至7頁),自核無修復漏水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水份含量高達百分之25至58.77之間可見仍有漏水云云。惟樓板之含水量多寡,未必當然即與漏水有絕對關聯性,復佐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進行補充鑑定時,針對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為放水測試,除已難遽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暫時關閉熱水器以避免發生漏水之情事可言,且於施放熱水前、中、後之水份計檢測結果顯現逐漸降低的趨勢(見鑑定報告②第6頁),可見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未因放水測試而測得水份含量增加,反而逐漸降低,益徵原漏水位置應已無漏水現象無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5所示將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復,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係造成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上訴人自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詳如鑑定報告①附件16所示),惟該公會經本院囑託補充鑑定至現場確認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上訴人即毋庸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5所示修復漏水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①附件16所示將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即修復漏水原因)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即回復漏水損害)之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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