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5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貞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於90年2月5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另案有期徒刑7月28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貞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貞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警方並前往王貞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其配偶 薛雍韋 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毒品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王貞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1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總淨重17.06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貞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9月21日晚間10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時間:105年9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105760號;採尿時間:106年4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114028號)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製表時間:107年1月5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06、實驗室檢體編號:AG57928號;報告日期:2017/05/12、實驗室檢體編號:AG93747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日期:107年1月5日)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58號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111頁);而警方於107年1月5日所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7.062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既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係移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併案審理,檢察官誤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各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院參諸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固可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客觀上尚無絕對排除前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性,而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36號卷第294頁、第295頁),而遍查全卷,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暨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服飾業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7.062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所有供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警方於106年4月27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租屋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毒品殘渣袋3只、吸食器1組等物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其配偶薛雍韋入監前所遺留,之後伊未再回去該租屋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3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品為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菸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價值亦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㈠│有期徒刑玖月。│├──┼─────┼───────────────┤│二│如事實欄一│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㈡│有期徒刑玖月。│├──┼─────┼───────────────┤│三│如事實欄一│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㈢│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柒點零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