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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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
6月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3月7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8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5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5年度毒偵字第7933、│││││82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60│106年度桃簡字第730│106年度審簡字第28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60│106年度桃簡字第730│106年度審簡字第287││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3月7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7933、│││824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8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87││判決││號││├────┼──────────┤││判決│106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速偵字第4233號│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事實審││47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7年4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47號│││├────┼──────────┼──────────┤││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5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