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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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廖美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張國雄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傅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8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認原違規事實「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及舉發違反法條有所誤植,乃重新製開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07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被告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477號函、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0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就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即106年8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106001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廖美惠騎乘自行車,於106年5月15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訴外人 陳至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被告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上址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發現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14日前。原告嗣於107年4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31日新北警新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行人闖紅燈、罰單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原告騎自行車走斑馬線,看對面行人燈(小綠人)行駛,走到安全島,發生事故被開罰單,請撤銷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係自新北市○○區○○路由泰山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口在號誌亮紅燈時,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接續逕自轉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並穿越路口之途中,與另一當事人(重型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故為員警舉發本案原告交通違規等情,此有員警答辯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本分局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06年5月15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06年5月15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訴外人陳至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被告機關執勤員警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發現原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整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477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陳至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1頁、第39頁及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06年5月15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5月15日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新泰路口有一起交通事故,經到場,事故當事人陳至宇機車機士向警方表示原告騎乘腳踏車從新泰路由泰山往板橋方向,未停等紅燈並穿越中正路,才與其發生擦撞,經帶返所調閱監視器發現,確實原告廖美惠騎乘腳踏車由新泰路從泰山往板橋之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紅燈,並穿越中正路,此時中正路南下方已由紅燈轉為綠燈,雙方才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舉發員警答辯書記載綦詳,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477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相符,此有前揭舉發員警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04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55頁至第56頁)。
2.復依訴外人陳至宇於106年5月15日在新莊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方當時號誌已經轉變為綠燈;對方廖小姐騎乘腳踏車就從新泰路往吉野家方向前進,對方那時號誌是紅燈,當時候我這邊的車子已經都往前直行,等我看見對方騎出來時,我立刻就煞車,最後還是來不及便撞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觀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原告騎乘自行車(即以紅字圓圈標示之自行車)沿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新泰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且新泰路上亦有諸多機車與汽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原告仍騎乘自行車跨越停止線至新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6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1幀所示,新泰路之號誌燈仍然為紅燈,而原告卻繼續騎乘自行車在跨越新泰路之行人穿越道後,而進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便右轉而行駛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等情,以上各節除有採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外,並有本院卷第69、7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及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之記載,亦係認原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原因。準此可證明原告於106年5月15日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看對面行人號誌燈為綠燈而行駛,卻被員警舉發等語。惟查,端詳前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方之採證照片3幀所示,可知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路口時,新泰路之號誌燈均保持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且當原告持續往中正路行駛時,亦可見中正路上有公車、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小客車等車輛由照片左側朝右側行駛,由此益見中正路上之行人號誌燈斷不可能為綠燈可通行之狀態,更何況原告本非在中正路停等之慢車,而是一路沿新泰路行駛而穿越新泰路之停止線,故而,原告應遵守新泰路之號誌燈,而非中正路之行人號誌燈。是以,被告據此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之詞,即難採認。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自行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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