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1受詐騙時間「7月19日19時」,更正為「7月20日20時19分許」;編號2受詐騙時間「20時許」,更正為「21時32分許」;編號3詐騙時間「20時2分許」,更正為「21時21分許」;編號4詐騙時間「21許」,更正為「21時46分許」;編號5詐騙時間「18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中低收入戶;見106偵36351號卷第8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並沒有收到任何欲貸款之款項等語(見106偵3635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1號被告吳姿瑩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萊爾富超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盧柏文饒秉顯 、符 秀雯林珈群 、李 俊誼 ,致使盧柏文、饒秉顯、 符秀雯 、林珈群、 李俊誼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盧柏文、林珈群、李俊誼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姿瑩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辦過國泰銀行之信用貸款,本次係因缺錢,欲貸款才將帳戶寄出,寄出前有提款到0元 云云 ,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柏文、林珈群、李俊誼及被害人饒秉顯、符秀雯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盧柏文、林珈群、李俊誼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作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盧柏文│106年7月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3萬234元││││日19時│網站EZ訂客服人員,佯││││││稱盧柏文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多刷卡││││││購買20張票情況為由,││││││指示盧柏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盧││││││柏文陷於錯誤,並於││││││106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2│符秀雯│106年7月2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2萬9987元││││日20時許│網站EZ訂客服人員,佯││││││稱符秀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多刷卡││││││購買20張票情況為由,││││││指示符秀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符││││││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3│饒秉顯│106年7月2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威秀 │2萬9987元││││日20時2分│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許│電腦錯誤,造成重覆扣││││││款為由,指示饒秉顯至││││││自動櫃員機消扣款云云││││││,致饒秉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4│林珈群│106年7月20│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2萬9985元││││日21許│網站明洞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林珈群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多││││││刷卡購買50份訂單為由││││││,指示林珈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致││││││林珈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5│李俊誼│106年7月2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2萬9987元││││日18時30分│訂票客服人員,佯稱因│││││許│作業疏失,將李俊誼設││││││為重複刷卡為由,指示││││││李俊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俊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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