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尤文岩 相對人 尤清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尤清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尤文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美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親尤清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1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齡、住在何處等問題,其僅以點頭或搖頭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2年12月23日發生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已無法辨識家人,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或搖頭示意,但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了解對話內容,幾乎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之回答,答案都是搖頭或是搖頭又點頭,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2月
1日屏安醫字第(105)00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尤文岩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尤清來、 尤盧榮梅 、 尤金花 、 黃尤花敏 、 尤花雪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尤文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尤文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美慧係聲請人之配偶,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