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竣勤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婷卉 、王 韋文 、鍾 佳玲陳威任 及被害人 劉子琦 (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蔡竣勤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蔡竣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至5月25日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某黃昏市場內,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分2次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黃婷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婷卉、 王韋文鍾佳玲 、陳威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婷卉、王韋文、鍾佳玲、陳威任、被害人劉子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婷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王韋文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鍾佳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威任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劉子琦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先後交付上揭3銀行帳戶予他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交付,兩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接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5日│2萬9,989元│被告上開│││黃婷卉│20時9分許│佯稱告訴人黃│20時54分許、│2萬9,985元│永豐銀行│││││婷卉網路購物│21時35分許、│2萬3,000元│帳戶│││││設定有誤,致│21時41分許,│││││││將重複扣款,│操作自動櫃員│││││││須依指示操作│機轉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2│告訴人│106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5日│2萬9,989元│被告上開│││王韋文│19時4分許│佯稱告訴人王│21時33分許操││永豐銀行│││││韋文網路購書│作自動櫃員機││帳戶│││││誤設為批發商│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3│告訴人│106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6日│2萬7,888元│被告上開│││鍾佳玲│21時11分許│佯稱告訴人鍾│22時5分許、│6,711元│玉山銀行│││││佳玲購物設定│22時7分許、│1萬985元│帳戶│││││有誤,致將扣│22時21分許操│││││││款12期,須依│作自動櫃員機│││││││指示操作自動│轉帳│││││││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4│被害人│106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6日│2萬9,989元│被告上開│││劉子琦│21時16分許│佯稱被害人劉│22時20分許││玉山銀行│││││子琦網路購書│││帳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106年5月26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作自動櫃員機│22時45分許││彰化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帳戶│││││。││││├──┼───┼──────┼──────┼──────┼─────┼────┤│5│告訴人│106年5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6日│2萬9,988元│被告上開│││陳威任│22時15分許│佯稱告訴人陳│22時15分許、│2萬9,980元│彰化銀行│││││威任網路購物│22時38分許、│2萬6,980元│帳戶│││││設定有誤,致│22時41分許│││││││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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