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立據
領回(偵卷第39頁),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