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雪花指定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郭懷聰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0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雪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懷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石雪花、郭懷聰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郭懷聰與大陸地區女子 孫淑娜 (為石雪花之外甥女)並無結婚真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石雪花帶同郭懷聰先於民國99年9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排郭懷聰與孫淑娜於99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使孫淑娜取得形式上係郭懷聰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嗣郭懷聰 返回臺灣後,於99年10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孫淑娜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孫淑娜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孫淑娜入境臺灣。嗣孫淑娜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100年2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供移民署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嗣郭懷聰於100年3月16日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面談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假結婚事實前,向面談之警員坦承上情,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0年4月14日偕同孫淑娜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解消上開形式上之婚姻關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雪花、郭懷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孫淑娜)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石雪花、郭懷聰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石雪花、郭懷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石雪花、郭懷聰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石雪花、郭懷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懷聰於孫淑娜入境臺灣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孫淑娜係假結婚而非法入境前,向警員告知自己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孫淑娜或被告石雪花與被告郭懷聰間約定給付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孫淑娜或石雪花就此曾給付被告郭懷聰報酬,尚難認被告石雪花、郭懷聰有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石雪花、郭懷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石雪花、郭懷聰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入境次數僅1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石雪花、郭懷聰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2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條件,被告石雪花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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