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玫燕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玫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玫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與告訴人 朱建煌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嗣並因與他人通姦而產下1子,所為不僅侵害婚姻中之互信關係而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抹滅之痛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修剪墳墓雜草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告吳玫燕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燕原為朱建煌之妻,係有配偶之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簽結),在高雄市某卡拉OK店內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並生下A子(年籍詳卷)。嗣於101年1月12日,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朱建煌,依法推定A子係於吳玫燕與朱建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建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玫燕之自白│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建煌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結證││├──┼──────────┼─────────────┤│㈢│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所101年1月12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17000123號││││函及戶籍謄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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