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美珠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美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美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
2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15571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顏美珠前於9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2月
4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15571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7月1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15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