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10號聲請人 郭張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浩然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浩然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及生母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有父 胡德昌 、母 郭蘭英 等人,其中除郭蘭英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胡德昌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胡德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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