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04元」應更正為「80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804元),並業據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之代理人 謝耀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30日,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46號被告林淑惠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5之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女性內褲6件、男性內褲3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4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手提袋內,未在前開賣場之收銀臺結帳即離去。嗣為上揭賣場職員謝耀光察覺且報警處理,並扣得女性內褲6件、男性內褲3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耀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所竊取之物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拘役3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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