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捲線器壹個及連環釣鉤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藍明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釣竿1支、捲線器1個及連環釣鉤3組,均為被告所有之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 藍明宏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 黃清添 所養殖位在高雄市○○區○○里○○○路30之1號前漁塭,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釣竿、捲線器、連環釣鉤,以拉挫方式竊取黃清添於上開漁塭內所飼養之龍膽石斑魚1尾(15台斤,價值約新台幣4200元),得手後返家自行烹煮食用。嗣於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藍明宏又持上述釣具再度前往黃清添上開魚塭內,欲以同一方式著手竊取龍膽石斑魚之前,適為員警巡邏經過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釣竿1支、捲線器1個、連環釣鉤3組等物。
二、案經黃清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