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葉依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陳飛龍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依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年1月10日聲請清算程序,經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之財產有現金10萬元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投資60元,其中現金1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方式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台泥公司股票投資部分,因該股票價值甚低無清算變價之實益,而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00年7月26日書面通知債權人,故本件清算財產已分配完結,於101年3月29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故為本件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100年1月)前二年即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無工作收入,98年稅後所得為8元,99年稅後所得11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101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於100年1月間聲請清算前2年即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元。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至99年度均為9,82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總計235,896元(9829×24)。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98.1-99.12)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00-000000),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又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1月間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8年1月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4至96年始有刷卡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核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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