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助興具保人蔡國樑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助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於具保人蔡國樑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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