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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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 高豫娥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4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含政府補助僅約28,000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房租,且另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
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8頁)、戶籍謄本(卷9-10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1-74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25-29頁)、薪資證明(卷30-32頁)、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卷33-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5頁)、租賃契約書(卷37-40頁、53-59頁)、高雄市政府函(卷47-48頁)、轉帳存摺影本(卷49-52頁)等可憑,足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100年稅後所得為200,331元(卷24頁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16,694元,目前擔任臨時人員,101年
1月至3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2,266元、健保3,09
1元、勞工退休金1,728元後,分為24,313元、24,274元、25,010元(卷32頁薪資證明),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為24,53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3,800元(卷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況聲請人每月另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卷49頁轉帳存摺影本),應足以負擔與如下子女共同生活子部分之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3,800元,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8,000元(卷7頁),查聲請人之三女高00係82年次(卷9頁戶籍謄本),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專科二年級,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 葉坤 其98至99年均無所得(卷13-14頁所得資料),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為兼顧債權人權益,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6,833元為限,逾此範圍應不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532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後,每月僅餘5,809元,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168元之協商方案(卷35頁)。
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4,211,873元(卷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809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725個月(0000000÷5809)即60年始能清償完畢,確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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