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林榮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見原證六)」、「確認被告於一○一年一月十日所召集之一○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見原證四)」,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為補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包括被告公司增資、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本件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之以一訴提起聲明第一向及第二項均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1,650,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之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

更多裁判書